4006-01-9999

       4 姓名的故意混同行为,即并非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而是使用可能与姓名权人的姓名发生混同的姓名。使用与他人姓名在外观上、称呼上和观念上相类似之姓名,如变更拼音,变更字划,全然不变更文字而发音类似,以及更有语音不同而观念上则属同一者,均成立姓名权之侵害。

       利用重名即姓名之平行而故意混同,也可以构成侵害姓名权。

       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第十三章 侵权行为

       一、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首先是侵权行为,其构成应当符合某一特定侵权行为的要件,一般而言需要有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这四个要件。此外,共同侵权行为还需要一些特别要件,才能构成“共同”的侵权行为,加害人也才因此而承担连带责任。

       1.主体的复数性,加害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的多数人。这些多数人均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不存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或者其他替代责任关系。同一企业的数个雇员在执行职务时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也不属于共同侵权,因为承担责任的不是这些雇员而是他们共同的雇主。

       2.意思联络或者行为关联

       一般说来,各国民法典并不直接规定数个加害人之间就加害行为有意思上的联络或者行为上的关联。所谓意思上的联络是指数个行为人对加害行为存在“必要的共谋”

       构成共同侵权,数个加害人均需要有过错,或者为故意或者为过失,但是无须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各加害人的过错的具体内容是相同的或者相似的。

       3.结果的统一性

       结果的统一性是指共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

       (1)损害后果构成一个整体,受害人为同一主体,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是同一类别或者相似类别的,损害后果在事实上或法理上不具有独立性。

       (2)共同侵权行为与作为一个整体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用“必要条件规则”的检验方法可以排除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其他行为,因为即使没有这种行为之存在,损害后果也会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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