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6-01-9999

       2、姓名使用权。姓名使用权就是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的专有使用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是自然人姓名权的重要内容,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使用本名,也可以使用自己的笔名、艺名或化名等。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强迫自然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

       姓名使用权是一种专有的使用权,他人不得故意使用别人的姓名。在现实中有重名的现象,并不是侵权行为。重名也叫姓名的平行,即数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在这样的情形下,各人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也都是正当行使权利,但是故意混同的除外。

       姓名也可以转让他人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姓名使用权的转让通常限于商业领域,严格要求身份属性的,不能转让姓名使用权。即不得准许他人冒名顶替。

       3、改名权

       改名权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也称为姓名变更权。其含义为,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不受其他限制。

       这种变更姓名的行为,虽然仅依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生效,但是不经过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姓名的变更,也必须经过登记,非依变更登记程序不生效力。

       四 姓名权的民法保护

       对姓名权的民法保护,就是认定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责令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侵害姓名权的责任构成,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首先,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一般由作为的方式构成。其次,侵害姓名权的损害事实,以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干涉人行使姓名权、不使用他人姓名的客观事实为限,不必具备特别的损害事实,如精神痛苦、感情创伤等。再次,由于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合一化的特点,因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需要特别证明。最后,侵害姓名权的主观过错必须为故意,过失不构成侵害姓名权。过失造成与他人姓名混同,不认为是侵权行为,因为命名权为姓名权的基本内容,权利主体有权决定使用什么样的姓名,如果故意使用姓名混同方法,达到某种目的,则为侵权。

       侵害姓名权的侵权行为分为以下四种:

       1 不使用他人的姓名的行为,姓名乃正当之指示手段,指明某人时,应使用其人之姓名。

       当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予使用,是为侵权。主要包括:该标表而不标表、应称呼姓名而未称呼、不称呼他人姓名而代以谐音。

       2 干涉自然人行使姓名权的行为,如干涉命名权,干涉使用权,干涉改名权等。

       3 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包括盗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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