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区别:*****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我国民法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只能类推适用。
1 主体不同。法人无隐私权。法律保护隐私权是维护个人的生活安宁不受侵犯。
2 性质不同。名誉权的权利主体是就自己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权利,而隐私权是针对个人的事务。对通信秘密等隐私权的侵害不同归入名誉权的侵害。。隐私权人对自己的隐私有利用权和处分权,而名誉权是社会对当事人的评价,不同由当事人抛弃。
3 侵权方式不同。侵害名誉权一般是通过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虚伪事实影响第三人及社会对受害人名誉的评价;而侵害他人隐私则不以向第三人传播为要件,也不论所传播的信息是否真实及是否有利于受害人。
4 保护方法不同。名誉权受到侵害后出来可以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还可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隐私权的保护一般只能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加以救济,当事人的隐私一旦披露就无法消除,人格损害也难以恢复。
二 姓名权的特征
自然人的姓名权,就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姓名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享有姓名权。
2 姓名权的客体是自然人对自己人格的文字标识的专有权。姓名权的核心问题就是专有权,他人不得享有、使用,只能是权利人自己享有和使用。专有的客体,就是自然人的人格文字标识。不仅包括正式的登记姓名,而且也包括其他类似于姓名的笔名、艺名、别号等等。
3 姓名权的基本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使用他人的姓名。姓名权是绝对权、对世权,除了姓名权本人之外,任何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其姓名权的义务。《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就是姓名权义务人所应当承担的基本义务,
三 姓名权的内容
1、自我命名权
自我命名权就是自然人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自然人的姓,原则上不能选择。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有子女随父姓的习惯,但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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