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6-01-9999

       (二)证据审查的对象

       证据审查的对象是人民法院所获取的所有的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各种客观材料,包括当事人提供的和人民法院收集到的证据材料。

       (三)证据审查的方式

       证据的审查,从形式上讲,是以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的。具体的程序为:在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阶段,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将各种证据在法庭上一一出示,由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鉴别,相互质证,在司法实践中,这个过程通常表现为以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为基本线索来展示各种证据;在法庭辩论阶段,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各种证据发表自己的看法或对对方的证据的看法进行反驳。

       证据审查的方式,除了要符合法定程序外,还因证据审查的具体对象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

       二、证据的判断

       (一)证据判断的概念

       证据的判断,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决定证据的取舍,并最终确定证据证明力的活动。证据判断的意义,在于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事实上的根据,并为法院适用法律,依法对案件作出裁判奠定基础。

       (二)证据判断的对象及应遵循的原则

       证据判断的对象是那些经过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查的证据,未经过审查的证据,不应作为证据判断的对象。

       证据的判断,由法院的审判人员依职权进行,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不是证据判断的主体。

       证据的判断的关键性问题是判断证据所要遵循的标准。在证据制度的发展史上,曾有过“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即分别以神的意志和法律明文规定作为判断证据的标准。目前,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大多实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以法官的经验和良心作为判断证据的标准,即某种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经验、良心结合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判断。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我国,证据的判断,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即要求审判人员在判断证据时,主观上的认识应当符合客观实际。从司法实践运作的情况看,我国司法中证据证明力的确定,实际上也是法官心证的结果,因为,所谓的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的过程,也就是法官根据自己的经验与案件的审理情况而形成心证的过程。

       在证据判断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总结出的经验,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证据证明力的确定作了规定,具体内容有:第一: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确定该证据有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反驳但举不出证据相应的证据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提出的证据予以认定(即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当事人当庭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不得推翻原认定的证据。第二:在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问题上: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高于一般的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有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的证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第三,某些证据单独不具有证明力。第四,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若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些解释,其出发点是好的,是为了方便审判人员对证据进行认定。但从理论上来讲,则有值得商榷之处:第一,从形式上看,上述解释颇有法定证据之遗风;第二,作为一般的经验规则没有必要在司法上作解释;第三,它会给证据判断结果带来实在的危险。因此,我们主张,在证明力判断上,应取决于法官的心证。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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