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举证责任的负担
举证责任的负担是指案件所涉及的事实由谁来负责提供证据。案件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负责提供和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学者们将其归纳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在古罗马时期,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遵循两条原则,一是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一是提出主张的人有举证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举证的义务。在此基础上,近现代就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产生了许多种学说。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说有:
1.待证事实说。该学说又分为消极事实说与外界事实说。消极事实说认为,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积极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或存在的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主张消极事实(事实未发生或事实不存在)者不承担举证责任;外界事实说认为,举证责任由主张外界事实(通过五官直接可以认知的事实)者承担,主张内界事实(存在于人的内心世界的思想或理念)者不承担举证责任。
2.盖然性说。该学说认为,,举证责任应当以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的高低作为分配原则,主张的事实盖然性高者不承担举证责任,主张的事实盖然性较地者承担举证责任。而盖然性的高低以生活经验为标准。
3.利益均衡说。该说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考虑待证事实如果被证明对谁更为有利,更为有利者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分配举证责任时,还应当考虑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我们倾向于消极事实说与利益均衡说两者的结合。即在举证责任的负担上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存在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之争时,主张积极事实者承担担举证责任;2.不存在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之争时按利益大小确定举证责任;3.当事人对案件某一事实的举证难易程度分明时,由易举证者举证。
三、举证的顺序和举证责任的倒置
所谓举证的顺序,是指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确定当事人提出证据以及说明证据具有证明力的先后顺序。通常情况下,由原告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先举证,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并说明了这些证据具有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明力的时候,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时,才由被告对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
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由于案件事实的特殊性,法律在确定举证责任的顺序时,免除了由原告对主张的事实首先进行举证的责任,而确定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的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第四节证据的收集和保全
一、证据的收集
(一)证据收集的概念
证据收集,是指有关人员和机构对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提取以及将证据材料集合于案件的审判庭手中的活动。在诉讼上实行严格的当事人主义的国家,证据的收集基本上是当事人来负担的,而在实行职权主义的国家,证据收集除了当事人负担外,法院也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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