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当事人收集证据与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关系,集中表现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上。《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上述规定说明,在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负责,人民法院主动收集证据是有条件的。
二、证据收集的程序和要求
(一)收集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二)收集证据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进行有关调查取证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三、证据的保全
(一)证据保全的概念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有可能毁损、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采取措施对证据进行保护,以保证其证明力的一项措施。
(二)证据保全的条件
证据保全的条件有以下几个:第一,待保全的事实材料应当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关,即应当是能够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材料;第二,待保全的事实材料存在毁损、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第三,在时间上,证据保存应当在诉讼开始之后,人民法院对有关证据进行调查收集之前,即在需要进行证据保全的时刻,待保全的证据还未到可将该证据提交到法院的时刻或当事人无法将该证据提交法院。
(三)证据保全的程序
证据保全的提出,通常情况下是由当事人申请,但在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决定。
(四)证据保全的措施
对不同种类的证据,可采取不同的保全措施,一般来讲,对证人证言,可以录音或制作询问笔录;对于物证,可以进行勘验或封存原物;对书证、视听资料,尽量提取原件,提取原件有困难的,可采取复制的方法;对需要及时鉴定的有关事项,要及时的进行鉴定。
第五节证据的审查和判断
证据的审查与证据的判断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阶段。两者无论在对象上还是在适用的程序上都有差别,但两个阶段所进行的活动都是为了确定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据的审查是证据判断的前提,证据的判断应该在证据审查的基础上进行。
一、证据的审查
(一)证据审查的概念
证据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鉴别,辩明其真伪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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