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6-01-9999

    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

    (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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