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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八十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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