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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审判组织

       一、审判组织的概念和意义

       审判组织,是指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组织机构。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组织,则是指代表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组织机构。

       审判组织的设立,其意义之一,就是通过审判组织来代表法院审理案件,实现审判职能。审判组织的设立,其另一个意义,就在于审判组织代表法院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

       二、审判组织的形式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对案件的审判分别实行由一个审判员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独任制和由若干个审判人员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合议制,与这两项制度相适应的两种审判组织的形式就是独任制审判庭和合议庭。

       三、独任制法庭及其适用

       独任制法庭,是指由一个审判员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审判组织形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独任制法庭的适用有一定的范围,概括起来,可以确定为:(一)独任制法庭只适用于对简单的诉讼案件和一般的非讼案件的审理。(二)独任制法庭只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中级和中级以上的法院不适用独任制。(三)独任制法庭只在一审时适用,二审时不适用。

       四、合议庭及其适用

       此部分内容在本书“民事诉讼基本制度”一章中的合议制度一节中已经作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五、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是我国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一种组织形式。在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上,审判委员会居于领导的地位。这种关系在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具体表现为: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的案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应当作为对案件作出判决的参考;独任审判庭和合议庭审结的案件,所作出的裁判如果被发现确有错误,经院长提议,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决定再审。

       有关审判委员会存废的问题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一直是诉讼法学的热门话题。主张废除废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观点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不参与案件的庭审,却参与案件的决定,有失案件审理的公正性;第二,审判委员会审议案件的程序过程并不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限制,当事人如果因此利益受到损害,则无法通过法律上的有效手段获得救济;第三,由于审判委员会的成员没有参加案件的审理,光通过听取案件主审法官的汇报,就对案件作出决定,其判断的可靠性值得怀疑;第四,某些法官基于各种原因为偏袒一方当事人,而作带倾向性汇报,由此误导审判委员会。主张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人则认为:在法律制度设计方面,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方案;审判委员会在中国,尤其是在基层法院的存在,具有语境化的合理性。

       本章特别提示:

       一、民事审判权,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通过审理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包括:受理起诉权、调查证据权、诉讼指挥权、特定事项处分权、民事裁判权。民事审判权是法院参加民事诉讼的根据,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审判行为的基础。它与与当事人的诉权共同构成完整的民事诉讼机制,保障诉讼的有序进行,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审判组织,是指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组织机构。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组织机构。其形式有两种:一种是独任制;一种是合议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独任制法庭的范围主要是:(1)简单的诉讼案件和一般的非讼案件的;(2)只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中级和中级以上的法院不适用独任制;(3)只在一审时适用,二审时不适用。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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