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6-01-9999

       (三)假释决定的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根据这一规定,对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的规定,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迁居或者离开居住区域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未再犯新罪,则认为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公安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罪犯的刑罚执行机关,无需再办理释放手续;如果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则由审理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和后罪新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除有特殊情况,经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得缩短。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及司法实际情况,人民检察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法律监督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对判决、裁定执行的监督。它包括: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死刑的执行;人民检察院通过其内部的监所检察部门对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判决、裁定的交付执行及执行活动进行的监督;对在社会上执行的各种判决、裁定(包括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有期徒刑和拘役缓刑等)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2.对人民法院及监狱机关进行的执行中的刑罚变更活动进行监督。这种监督包括:监督执行中的刑罚变更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是否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变更后的刑罚是否符合刑法的规定。

       3.对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拘役所的监管改造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主要监督这些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是否保障了罪犯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是否有利于罪犯改造。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等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可以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同人民法院联合进行。检查的具体方法包括听取监狱等执行机关的情况介绍,调阅有关的文件、档案、材料,召开座谈会、调查会,个别谈话,讯问罪犯,视察警戒、监管设施和生产、生活场所等。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上述活动中有违法情况,应查明事实,弄清原因,对情节轻微者,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罪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漏罪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或未作处理的犯罪,对于罪犯的新罪和漏罪,由执行机关提出意见,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根据这一规定,监狱或者其他刑罚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发现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应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精神,提出具体意见,并附有关材料,转送原起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审人民法院处理;如果认为罪行比较重大或者确有必要的,也可以转送原起诉人民检察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报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转送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

       罪犯的申诉是指罪犯认为对自己的判决有错误,在服刑中提出撤销或变更原判刑罚的请求。监狱或其他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将执行中罪犯提出的申诉材料,及时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不得扣押。但是在罪犯申诉期间,不能停止对判决、裁定的执行。

       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监狱或者其他刑罚执行机关转送的认为判决有错误的材料,或者服刑罪犯的申诉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条件的,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反之,则不予受理。《监狱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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