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当事人制度
本章提要:当事人制度的内容;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更换与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
第一节当事人概述
一、当事人的概念与意义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请求或被请求对自己作出裁判,接受法院为解决民事纠纷行使民事审判权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当事人的存在,是民事诉讼存在的前提,也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民事审判权的前提。第二,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他们的行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基本特点表现为:就要求解决争议的民事纠纷而言,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与其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与提交法院解决的民事纠纷没有法律上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就参加的诉讼而言,在形式上当事人应以自己的名义以起诉或应诉的方式参加,并受法院裁判的约束。
二、当事人的称谓
因各种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原因不同,当事人的名称就有所不同,此外,在不同的程序中,当事人的作用不同,其名称也有所不同。
在诉讼程序中,第一审程序的当事人通常包括原告和被告。在共同诉讼中,居于相同诉讼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成为共同诉讼人,共同居于原告地位的,称为共同原告,共同居于被告地位的称为共同被告。在第三人参加诉讼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权利的人,称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能主张独立权利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诉讼的人,称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人,称为诉讼代表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起上诉的人称为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及其利益的一审当事人,称为被上诉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一审程序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的,当事人分别成为再审原告和再审被告;再审案件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的,当事人分别称为再审申诉人和再审被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称为申请执行人,另一方当事人称为被申请执行人。在特别程序中,提起选民资格案件的当事人称为起诉人,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或公民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的当事人都称为申请人。在督促程序中申请支付令的当事人以及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申请公示催告、破产程序中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当事人都称为申请人。
第二节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一、诉讼权利能力
(一)诉讼权利能力的概念
诉讼权利能力指的是可以成为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所必要的诉讼法上的能力,即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
(二)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
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之间具有非常紧密的内在联系。通常有民事权利能力即有诉讼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由此可以看出,诉讼权利能力的取得和消灭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消灭存在着相适应的关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就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着意味着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其成立,终于其消灭,如破产、合并、解散等。
但是,我们必须注意的是,二者虽关系密切,但并不完全一致。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有许多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法律特别赋予这些组织诉讼权利能力,以维护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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