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怠于行使权利,应行使并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债权。
3 债务人陷于迟延。
4 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不局限于债务人无资力这一情形 ,而是包括一切使债权人债权不能依其内容获得满足之危险的情形。在不特定债权及金钱债权场合 ,应以债务人是否陷于无资力为判断标准;在特定债权及其他与债务人资力无关的债权的情况下 ,则以有必要保全债权为必要条件。
(三)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依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法理 ,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然后再依债之清偿的规则清偿债权人债权,称之“入库规则”。《合同法》(建议草案 )规定 :“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问题是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激励不足,债权人辛辛苦苦行使代位取得的成果 ,却由其他的债权人“搭便车”平等受偿 ,因而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动机就会打上某种程度的折扣。
《合同法》第 73条规定中 ,无从看出对“入库规则”的采用,债权人代位权虽是为了让债权人保全自己的债权,却并非是自己债权的直接满足,而是一种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的制度,是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制度 (即共同担保的保全 ) ,债权人代位权是要通过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来实现债权人“自己债权的保全。”
但“司法解释”,“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2 对债权人的的效力:代位债权人并不因代位而取得优先受偿权,与其他的债权人平等受偿,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本来的趣旨 ,是债权人代位权的强制执行准备功能。
3 对第三人的效力:债务消灭,可主张抗辩。
三 撤消权
(一)成立要件:
1 客观要件(无偿)
(1)有债务人的行为;放弃、无偿转让、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学说认为包括发生法律效果的非法律行为,如抵消)
(2)有害债权;减少积极财产,增加消极财产。
(3)以财产为直接标的,即财产上受直接影响的行为。不作为、劳务。
(4)(增)债务人行为须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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