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民法的渊源
(一)习惯:
1 必须有习惯的存在;2 公众认为有法律效力;3 涉及的事项法律没有规定;4 不得违背公序良俗;5 经法院明示或默示承认。
(二)判例
1 赞成:判例法与成文法并存是近代立法的发展趋势;成文法不能概括法律调整的全部社会关系;排斥判例法,法官的裁量权太大,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判例法能提高审判效率,适应新情况。
2 反对:不适合现代中国的政治制度;中国没有判例法的传统;对法官的培训要求复杂;不民主。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中,商品经济关系是其主要的调整对象。
民法上“平等”的基本含义,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在民法上地位平等。它表现的是民事活动领域内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相互关系,当事人在这种关系中相互保持其独立的意志和自由。
(一)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生产关系或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用语。它主要是指人们在社会生产、交换、分配以及消费等经济活动过程中因对物质财富的支配和利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换言之,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均属财产关系。
民法上的“财产”,通常指的是金钱、财物以及当事人享有的财产权利。
(1)当事人在法律上地位平等。
(2)当事人支配财产的意志独立、意志自由。
财产支配关系是人们就对于财产的占有和利用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财产流转关系是人们就财产的交换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智力成果支配关系是人们就发明创造、注册商标、文学艺术作品和其他作品等进行支配、利用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遗产继承关系是基于人的死亡而发生的一种财产变动关系。
(二)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与特定人自身密切相联系且无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由人格和身份所产生。
“人格”在民法上有两种含义:一是指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即主体资格(如自然人的人格),二是指民事主体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如姓名、生命健康、婚姻自主、肖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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