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6-01-9999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报考者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须进行任职回避情形的职位。

    第二十条报考者应当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报名工作,由县(市、区)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招录机关统一组织。

    资格审查工作由县(市、区)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共同负责。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经审查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报考者,由省、市(州)公务员考试部门核发准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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