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6-01-9999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一条招录机关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和申报录用计划。

    第十二条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级机关向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申报,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市(州)级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县(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对本级所属部门及本县(市、区)所辖乡(镇)的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初审后,综合编制上报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二)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对本级所属部门和本市(州)所辖县(市、区)的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审核后,综合编制本市(州)公务员录用计划并上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确定的本市(州)公务员录用计划,分别下达给本级所属部门和本市(州)所辖县(市、区)。

    第十四条申报公务员录用计划,应载明如下事项:

    (一)招录机关名称、编制数、实有公务员数、空编数和拟录用人数;

    (二) 拟录用职位名称、职位所需人数、职位类别及职位资格条件。

    第十五条省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统一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职位类别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

    招考公告一经发布,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各招考单位不得对公告内容自行变动。确需变动的,须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公告相同范围内予以公告。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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