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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 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 ,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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