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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暂无简介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 ,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 ,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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