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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章程草案。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名称、住所;
(二) 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 组织管理制度;
(四)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 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 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 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 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二) 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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