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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登 记
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 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 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登记申请书;
(二)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 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 验资报告;
(五) 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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