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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一条 行文应当确有需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可发可不发的公文不发,可长可短的公文要短。

    第十二条 党的机关的行文关系,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一)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主送一个上级机关;如需其他相关的上级机关阅知,可以抄送。不得越级向上级机关行文,尤其不得越级请示问题;在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二)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三)党委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下级党委的相关部门行文。党委办公厅(室)根据党委授权,可以向下级党委行文;党委的其他部门,不得向下级部门发布指示性公文。部门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

    (四)同级党的机关、党的机关与其他同级机关之间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

    (五)不相隶属机关之间一般用函行文。

    第十三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其请示事项。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十四条 向上级机关请示问题,应当一文一事,不应当在非请示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请示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范围时,应先经过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上报;经过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当在请示中写明。除特殊情况外,请示应当送上级机关的办公厅(室)按规定程序处理,不应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党委各部门应当向本级党委请示问题。未经本级党委同意或授权,不得越过本级党委向上级党委主管部门请示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行文规则的上报公文,上级机关的秘书部门可退回下级呈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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