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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参加诉讼,并在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的机关、法人、公民或其他非法人团体。在许多情况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诉讼主体。但诉讼主体又有一些不同于法律关系主体的一些特征,这就是:诉讼主体是诉讼活动的主要行为人,他们的诉讼行为,对诉讼程序的发生、进行乃至终结起着决定性或重要的作用;没有诉讼主体的参加,诉讼将无法进行或失去实际意义。人民法院是基于审判权参加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它在诉讼中,既是诉讼的参加者,也是诉讼的组织者和指挥者;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基于监督权而产生,并服务于其监督职能;当事人是基于诉权参加民事诉讼,他们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当权利;诉讼代理人是基于诉讼代理权参加诉讼,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履行的诉讼义务,是服务于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其他诉讼参与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等则是基于更好地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这一目的,而享有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承担法律要求的诉讼义务。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人民法院享有指挥诉讼权、对案件的裁判权、对特定事项的处分权等,与此相对应,人民法院要承担保证诉讼有序的义务、有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的义务、对案件依法作出裁判的义务。现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利主要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具体表现为在一定的情况下对人民法院的裁判提出抗诉,与此相对应的是人民检察院承担的诉讼义务,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依法监督。当事人参加诉讼以诉权为基础,因此,其诉讼权利与义务与其实现其实体上的权利有密切的关系,法律赋予当事人诉讼权利,是为其提供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诉讼的目的也不同,在诉讼中居于不同的诉讼地位,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与承担的诉讼义务也就有所差别。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人民法院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中,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的请求。在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关系中,其客体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在人民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关系中,其客体是案件事实。在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其他诉讼参与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其客体是案件事实和诉讼秩序。

       第三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

       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是诉讼上的法律事实,其基本内涵是:在诉讼上存在并能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客观事实。诉讼上的法律事实包括两类:一是诉讼上的法律行为,一是诉讼上的事件。

       一、诉讼上的法律行为

       诉讼上的法律行为,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上所进行的有意识的诉讼活动,即通常所说的诉讼行为。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行为,是合法的诉讼行为;非法的行为,不能称为诉讼上的法律行为或诉讼行为,但也是一种行为,其也有可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诉讼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有着重大的影响,甚至有决定性的意义。人民法院基于审判权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居于组织者的地位,其诉讼行为,主要表现为对诉讼的指挥行为和对案件的裁判行为。诉讼当事人基于诉权参加诉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具体的就表现为进行一定的诉讼行为,如行使起诉权,就表现为起诉行为,行使上诉权,就表现为上诉行为,行使撤诉权,就表现为撤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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