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6-01-9999

    6.答:(1)是。王某违反了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先全面客观调查取证,然后依法裁决。

    (2)法律。我国《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都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

    (3)朱某应先向该派出所所属的公安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派出所违法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并进行行政赔偿。朱某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答:(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市政府发布的通告,明确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而该市原仅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这就意味着剥夺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屠宰资格。可见,该通告是针对定点屠宰这一特定的事和甲、乙、丙、丁这一特定的人作出的,侵害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公平竞争权,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

    (2)市政府、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均可成为本案的被告。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一)项可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对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由于市政府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且直接侵犯了乙、丙、丁的利益,故乙、丙、丁均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依《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乙、丙、丁可以市工商局、市卫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3)乙、丙、丁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上题所述。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是行政许可行为,具体而言是属于资格许可行为,即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许可。既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为是资格许可行为,未获得该牌的企业就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活动,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就有权据此吊销其执照与许可证。但本案中,由于市政府的行为违法,所以,工商局、卫生局就不得据此吊销乙、丙、丁的执照与许可证。

    8.答:(1)工商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合法的,但不合理,违背了行政合理性的原则。主要表现在对李某的罚款行为上。本案中,根据法定的罚款幅度的规定,工商所对李某处以1500元的罚款属于法定的幅度内,其行为没有超越法律,不与法律相抵触,是合法的。

    (2)但工商所在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不恰当,对李某进行1500元的罚款,除以其违法事实情节等为依据外,于一种不正当的考虑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属不合理的行为。

    五、简答题

    1.简述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符合哪些条件?

    1)有法定依据;

    2)违法事实确凿;

    3)较小数额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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