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证据的收集必须全面、客观、公正。
11、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1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13、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14、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15、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作出的行政处罚,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16、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17、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18、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19、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21、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
2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23、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24、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25、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26、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27、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者合理进行复查,并依法作出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28、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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