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6-01-9999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法对公务员录用工作进行监督。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或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从事面向社会的录用考试培训活动的;


  (六)违反录用工作纪律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报考者违反录用纪律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资格、考试成绩、体检资格和考察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报考者对有关机关取消其考试资格、考试成绩、面试资格、考察资格或公示后不予录用等不利于报考者的决定有异议的,有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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