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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一条  录用公务员一般每年举行一次。


  第十二条  招录机关应根据规定的编制数额和职位空缺情况,按照优化结构、适量补充原则和实际工作需要,拟定公务员录用计划。


  第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录机关名称、编制数额、实有人数;


  (二)拟录用名额、职位及职位所需的资格条件。


  第十四条  省级招录机关和省级直属机构的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设区的市级招录机关的公务员录用计划,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县级以下招录机关的公务员录用计划,由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经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并汇总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公务员录用计划,应商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汇总,由省级垂直管理主管部门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在组织报名7天前,通过公务员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和录用名额;


  (二)招考的范围、对象,报考的资格条件及报考时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三)招考的方法和主要程序;


  (四)笔试开考比例、面试比例、体检考察比例;


  (五)报名时间、方法以及笔试日期;


  (六)笔试科目及笔试、面试后考试总成绩合成的计算方法;


  (七)递补的情形和方法;


  (八)其他须公布的相关事项。


  设区的市级及以下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招考公告应报经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后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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