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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干警专业综合(硕士类)中国宪法之国家基本制度(10)

2013-08-08 14:35:43 公务员考试网 华图教育微信公众号 华图在线app下载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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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 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本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 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五条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 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 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 民监督。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 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 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 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 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 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 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 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 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 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6.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主席令第9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 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 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 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 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 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 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 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 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 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 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七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 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 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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