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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加强种苗生产与采种基地的建设。
国家鼓励企业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培育种苗,开展产业化经营。
第二十九条 退耕还林者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植树种草。
禁止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的行为。
第三十条 退耕还林者在享受资金和粮食补助期间,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在宜林荒山荒地造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耕还林植被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退耕还林者应当履行管护义务。
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推广单位或者技术人员,为退耕还林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级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结果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对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奖惩。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复查结果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上报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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