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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十三条 退耕还林应当统筹规划。
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退耕还林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范围、布局和重点;
(二)年限、目标和任务;
(三)投资测算和资金来源;
(四)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并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和国家财力有计划实施退耕还林: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
(二)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严重的;
(三)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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