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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暂无简介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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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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