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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辅导之民商法详解(二)物权法部分(4)

2013-07-10 11:08:33 公务员考试网 华图教育微信公众号 华图在线app下载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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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处理

  (1)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2)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3)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二十)物权法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

  (1)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 及其附属设施。

  (2)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3)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 基地。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二十一)地役权概念

  “地役权”是指在相邻关系以外,权利人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不动产相邻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人 之间在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产生的各种关系,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生产或者生活水平。 例如甲公司和乙公司约定,借用乙公司的道路通行,以便利甲公司员工出入。地役权中的他人不动产称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称为“需役地”。

  (二十二)物权法对地役权的规定

  (1)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2)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 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地役 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4)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 期限。

  (5)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 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 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6)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 有约定的除外。

  (7)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 并转让。

  (二十三)担保物权消灭的前提条件

  (1)主债权消灭。

  (2)担保物权实现。

  (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 相应的担保责任。

  (二十四)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抵押的财产以及不可以抵押的财产

  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 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十五)物权法对设立后的抵押权的规定

  (1)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 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2)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 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 除外。

  (4)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 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 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 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6)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 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 不利影响。

  (7)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 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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