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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辅导之民商法详解(二)物权法部分

2013-07-10 11:08:33 公务员考试网 华图教育微信公众号 华图在线app下载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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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部分

  (一)物的概念及分类

  物是能满足人的需要,并为人能够支配的物体或自然力。民法上的物与狭义上的财产是同义语。

  但广义上的财产,不仅包括物,还包括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

  1.动产与不动产

  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因移动损害价值的物,不动产是不能够移动或虽可移动但却会因移动损害 价值的物。物就数量而言,大多数属于动产,为了简约法律用语,法律一般以列举的方法界定不动产,而 不动产以外的物,则解释为动产。

  2.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

  流通物亦称融通物,是指法律允许在自然人或法人之间自由让与的物;限制流通物,是法律对流通 的范围有所限制的物。

  3、特定物与种类物

  特定物是独具特征被特定化并且无从替代的物。特定物既包括独一无二物,也包括经当事人指定 后被特定化的种类物,特定物因其不可替代性,故也称不可替代物。种类物是以品种、规格、质量或度量 衡确认的一类具有共同特征的物。种类物在交易时,具有可替代性,故也称可替代物。种类物如经当事 人指定后,也可成为特定物。

  4、原物与孳息

  原物是指依自然属性或法律的规定,能够产生收益的物。孳息物是原物产生之物。依自然属性产生的孳息称天然孳息,依法律规定产生的孳息称法定孳息。

  (二)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有价证券所代表的一定权利 与记载该权利的书面凭证合二为一,权利人行使权利,原则上不得离开证券进行。有价证券的债务人是 特定的,即证券的权利人只能请求证券上记载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有价证券的持有人转让证券,不影响 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有价证券的债务人的支付是单方义务,即债务人在履行债券义务时,除收回证券 外,不得要求权利人支付相应对价,必须“无条件给付”。

  (三)所有权

  财产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属于他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其特征有:所有权是绝对权;所有权是排他性的权利;所有权是一种最完全的权利;所有权具有永久性。

  1.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亦即时取得,指原物由占有人转让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而取得原物的第 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这里的原物 只限于动产。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情况,来决定是否返还原物。

  (1)如果第三人是无偿地从无权转让该项财产的占有人那里取得财产,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 向该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

  (2)第三人如果是有偿地并善意地从占有人处取得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要区分占有人的占有是否 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取得。如果占有人的占有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所有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 返还原物。注意,第三人如果是从出卖同类物品的公共市场上买得的,即使是盗赃、遗失物,所有人也无 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指 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 对于赃物、遗失物等不适用于善意取得。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 物、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归国家所有或归还失主,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共有

  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公民或法人)对同一项财产享有财产权。其特征有:共有财产的主体 不是单一的,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公民和法人。

  《民法通则》确认了两种共有形式,即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 一项财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于同一项财产的全部,不分份额 地、平等地孕有所有权。共同共有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只要共问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就不能划分自 己对财产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才能确定各个共有人应得的份额。

  除了一般的共有形态以外,还有准共有。准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公民或法人)共同享有 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准共有的标的只限于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身份权)不可以 为准共有的标的。

  (四)物权法对预告登记的规定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 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五)物权法对动产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的规定

  (1)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巳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4)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 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5)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六)物权法为保障权利人物权的规定

  (1)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2)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3)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4)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5)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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