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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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