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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节母婴保健法律制度
  一、概述
  (一)母婴保健法的概念
  母婴保健法是调整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母亲与婴儿的健康状况不仅反映其本身的健康问题,还反映社会人群的整体健康水平,反映整个国
  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的整体水平。母婴保健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家庭的稳定、儿童的生存与发展
  ,因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母婴保健法调整的对象
  母婴保健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也包括母婴保健服务的对象和当
  事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的规定执行。
  (三)母婴保健工作方针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健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
  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
  (四)母婴保健法律制度实施的意义
  1.体现了我国对基本人权的法律保护。健康权、生育权是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生育健康的后代是
  每个公民、每对夫妇、每个家庭乃至每个民族的共同愿望。《母婴保健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
  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等内容,都是为了维护人
  权、保障人权。《母婴保健法》的立法宗旨——保护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表明了国家
  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2.体现了与国际有关立法的成功接轨。《母婴保健法》所要解决的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问题,是国际社
  会十分关注的热点。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制定了保护母婴健康的法律,如韩国、日本有《母子保健法》
  ,法国、德国、新加坡等国对人工终止妊娠问题有专门的《流产法》,或者在其他的法律中有相应的规
  定。《母婴保健法》的诞生,为我国在社会公共事务立法方面如何与国际立法接轨,提供了宝贵的成功
  经验。
  3.实现我国对国际社会庄严承诺的法律保障。1991年3月李鹏总理代表中国政府对《儿童生存、保护和发
  展世界宣言》及《九十年代行动计划》向国际社会作出了承诺,实现代表妇女儿童健康水平的一系列指
  标。这些指标的完成,必须依靠法律、经济、技术等手段,实行综合治理。《母婴保健法》的颁布实施
  ,无疑使健康指标的实现有了法律保障,也体现了我国信守国际承诺的决心。
  (五)母婴保健立法
  在我国,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健康权利,一直受到党和政府的重视。1949年发表的《共同纲领》明确规定
  了“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的健康”。1954年以来的几部宪法中都规定了保护母亲和儿童的条款。为了
  贯彻宪法的规定,《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健康都
  作了规定。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自1995年6
  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第一部保护妇女儿童健康的法律,是宪法对人民健康和对妇女、
  儿童保护原则规定的具体化。2001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卫生部制定了《婚前
  保健工作规范》、《孕前保健服务工作规范(试行)》、《全国城乡孕产期保健质量标准和要求》、《
  全国城市围产保健管理办法》、《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办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母
  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病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规定》等规章。
  《母婴保健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制定,妇女和儿童发展纲要的实施,充分显示了党和政府对我国妇
  女儿童健康的关怀和重视,有利于提高人口素质;有利于改善农村和边远贫困地区妇女儿童的健康状况
  ;有利于实现我国政府对国际社会的承诺;有利于发展我国妇幼卫生事业,保障妇女儿童健康,促进家
  庭幸福、民族兴旺和社会进步。
  二、婚前保健
  (一)婚前保健服务内容
  婚前保健服务,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所进行的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
  前医学检查服务。
  根据《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通过婚前保健服务,对准备结婚的
  男女双方提供与结婚和生育有关的生殖健康知识,并根据需要提出医学指导意见。
  1.婚前卫生指导
  婚前卫生指导,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的以生殖健康为核心,与结婚和生育有关的保健知识的
  宣传教育。婚前卫生指导包括: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受孕前的准
  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遗传病的基本知识;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其
  他生殖健康知识。
  2.婚前卫生咨询
  婚前卫生咨询包括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的咨询。医师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
  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3.婚前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包
  括询问病史,体格检查,常规辅助检查和其他特殊检查。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循《婚前保健工作规范》
  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应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疾病;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
  病;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
  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二)婚前医学检查意见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疗服务;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
  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
  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婚前医学检查由县级以上妇幼保健院或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承担,不宜生育
  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诊断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
  不能确诊的,应当转诊;当事人也可以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接受婚前医学检
  查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三、孕前保健
  (一)孕前保健服务内容
  孕前保健,是指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发生为宗旨,为准备怀孕的夫妇提供健
  康教育与咨询、健康状况评估、健康指导为主要内容的保健服务。孕前保健是婚前保健的延续,是孕产
  期保健的前移。
  根据卫生部2007年颁布的《孕前保健服务工作规范(试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下列孕前
  保健服务。
  1.健康教育与咨询
  医疗保健机构应热情接待夫妻双方,讲解孕前保健的重要性,介绍孕前保健服务的内容及流程。通过咨
  询、讲座及健康资料的发放等,为准备怀孕的夫妇提供健康教育服务。主要内容包括:(1)有关生理和
  心理保健知识;(2)有关生育的基本知识(如生命的孕育过程等);(3)生活方式、孕前及孕期运动
  方式、饮食营养和环境因素等对生育的影响;(4)出生缺陷及遗传性疾病的防治等。
  2.健康状况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通过咨询和孕前医学检查,对准备怀孕夫妇的健康状况作出初步评估。针对存在的可能影
  响生育的健康问题,提出建议。
  孕前医学检查(包括体格检查、实验室和影像学等辅助检查)应在知情选择的基础上进行,同时应保护
  服务对象的隐私。
  (1)了解一般情况。了解准备怀孕夫妇和双方家族的健康状况,重点询问与生育有关的孕育史、疾病史
  、家族史、生活方式、饮食营养、职业状况及工作环境、运动(劳动)情况、社会心理、人际关系等。
  (2)孕前医学检查。在健康教育、咨询及了解一般情况的基础上,征得夫妻双方同意,通过医学检查,
  掌握准备怀孕夫妇的基本健康状况。同时,对可能影响生育的疾病进行专项检查。①体格检查。按常规
  操作进行,包括对男女双方生殖系统的专业妇科及男科检查。②辅助检查。包括血常规、血型、尿常规
  、血糖或尿糖、肝功能、生殖道分泌物、心电图、胸部X线及妇科B超等。必要时进行激素检查和精液检
  查。③专项检查。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如广东、广西、海南等地的地中海贫血;可能引起胎儿感染的
  传染病及性传播疾病,如乙型肝炎、结核病;弓形体、风疹病毒、巨细胞病毒、单纯疱疹病毒、梅毒螺
  旋体、艾滋病病毒等感染;精神疾病;其他影响妊娠的疾病,如高血压病和心脏病、糖尿病、甲状腺疾
  病等。
  3.健康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根据一般情况了解和孕前医学检查结果对孕前保健对象的健康状况进行综合评估。遵循普
  遍性指导和个性化指导相结合的原则,对计划怀孕的夫妇进行怀孕前、孕早期及预防出生缺陷的指导等
  。主要内容包括:(1)有准备、有计划的怀孕,避免大龄生育;(2)合理营养,控制饮食,增补叶酸
  、碘、铁、钙等营养素及微量元素;(3)接种风疹、乙肝、流感等疫苗;及时对病毒及传染性疾病已感
  染情况采取措施;(4)积极预防、筛查和治疗慢性疾病和传染病;(5)合理用药,避免使用可能影响
  胎儿正常发育的药物;(6)避免接触生活及职业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如放射线、高温、铅、汞、苯
  、农药等),避免密切接触宠物;(7)改变不良生活习惯(如吸烟、饮酒、吸毒等)及生活方式;(8
  )保持心理健康,解除精神压力,预防孕期及产后心理问题的发生;(9)合理选择运动方式;(10)对
  于有高遗传风险的夫妇,指导其做好相关准备、提示孕期检查及产前检查中可能发生的情况。
  (二)孕前保健服务实施
  1.加强组织领导
  卫生行政部门应争取政府领导的重视,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妇联、残联、教育、文化和广电等有
  关部门合作,积极支持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孕前保健服务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与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
  等部门积极配合,广泛联系新婚夫妇,通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居民委员会,向每一对准备怀孕的夫妻
  宣传孕前保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孕前保健服务的实施办法及服务规范,建立相差管理制度及服
  务评估标准;组织由妇产科、儿科、妇幼保健、健康教育及其他相关学科业务骨干组成的技术指导组,
  对孕前保健服务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对孕前保健服务机构进行考核,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2.加强管理,规范开展孕前保健服务
  (1)开设孕前保健服务门诊。医疗保健机构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开设孕前保健服务门诊,将具有良好
  人际沟通技能和综合服务能力的专业人员作为孕前保健服务的业务骨干;同时,合理利用现有房屋和设
  备,制定具体的孕前保健服务流程和规章制度。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可尝试婚前、孕前、孕期、产时
  、产后保健“一条龙”等系统化生育健康服务。在孕产期保健管理的基础上,加强生育健康服务的管理
  。
  (2)建立孕前保健资料档案。建立孕前保健资料档案,及时进行资料的汇总、统计和分析。有条件的地
  方要逐步实行电子化管理,并与现行的孕产期系统管理相衔接。
  (3)积极探索孕前保健服务模式。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要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积极探索符合当地实
  际的孕前保健服务模式;同时,切实承担起本辖区孕前保健服务的技术指导、培训、资料收集和汇总等
  工作。
  3.孕前保健宣传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多种媒体,广泛宣传孕前保健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唤起全社会特别是新婚夫
  妇以及准备生育的夫妇的积极参与。同时,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利用“亿万农民健康教育行动”、
  “相约健康社区行”、“科技文化卫生三下乡”等活动,将预防出生缺陷的科普知识送到农村、城市社
  区,引导群众树立“生健康孩子,从孕前做起”的观念。
  四、孕产期保健
  (一)孕产期保健服务
  1.概念
  孕产期保健服务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女提供的在孕前、孕时、产时、产后有关避孕、
  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与医疗保健服务。
  2.孕产期保健服务内容和范围
  (1)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
  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2)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
  疗保健服务,其内容主要包括: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为孕产妇提供卫生
  、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为孕产妇提
  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对
  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3)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4)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二)医学指导和医学意见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
  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
  检查: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严重的精神性疾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
  其他疾病。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
  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
  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三)产前诊断和终止妊娠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羊水
  过多或者过少的;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胎儿患
  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
  孕妇健康的。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时,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
  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四)严禁非特殊情况的性别鉴定
  《母婴保健法》规定: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
  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五)住院分娩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
  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没有条件住
  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高危
  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五、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是指接受母婴保健服务的公民或者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医疗机构,对婚前医学
  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或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所进行的医学技术鉴定。
  (一)鉴定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
  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
  为最终鉴定结论。
  (二)鉴定程序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在接到检查或
  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母
  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
  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
  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参加鉴
  定人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母婴保健监督管理
  (一)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执行《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
  《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的配套规章及技术规范;按照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
  规划和实施步骤;组织推广母婴保健适宜技术并进行评价;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
  责:依照《母婴保健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
  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对《母婴保健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母婴
  保健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二)母婴保健监督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其主要职责是:鉴定检查《母婴保健法
  》及其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意见;对母婴
  保健工作提出改进的建议;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任务。
  七、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
  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
  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给当事
  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违反《母婴保健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
  、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
  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
  执业证书。
  (二)民事责任
  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
  障碍的,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刑事责任
  根据《母婴保健法》规定,取得相应合格证书的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
  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335条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母婴保健法》规定,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
  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的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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