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6-01-9999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和突击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

  (二)不准随意放宽或改变国家公务员职务晋升的条件,搞迁就照顾。

  (三)不准违反规定程序,个人决定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

  (四)不准要求晋升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职务,或者要求晋升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不准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六)不准有其他有碍职务升降工作公正合理进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政府工作部门内的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工作的监督与综合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掌握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职位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及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受理对职务升降工作的举报、申诉等事宜。

  第二十一条 对晋升为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司级职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处级职务,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科级职务的和由上述职务降职的,应按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备案,一个月内不提出异议的,方可宣布任免决定。其中对越级和放宽资格条件等晋升的,须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部门,对不按编制职数、职位要求及规定资格条件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应宣布无效;对不按规定程序晋升或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应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补办有关手续;对违反本规定进行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视情节轻重,对主要或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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