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6-01-9999

  (七)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根据具体职位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对少数因工作特别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的,可适当放宽本条(二)、(三)及(四)项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八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按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公布职位空缺、任职条件,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推荐预选对象。

  (二)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对预选对象进行资格审查,产生考察对象。考察对象人选数一般应多于职位空缺数。

  (三)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对考察对象进行全面考察,择优提出拟晋升人选。在考察中应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根据需要,采取个别谈话、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专项调查、实地考察、同考察对象面谈、面试答辩等方法,广泛了解情况,并进行综合分析,形成详实的考察材料。

  (四)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依法任命。对晋升领导职务的,还应严格按照有关选拔任用领导人员的程序规定进行。

  第九条 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进行任职培训。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晋升,其级别低于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的,应同时升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

  第十一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职务任免的机关批准。

第三章 降 职

  第十二条 担任科员以上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予降职。

  第十三条 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一般每次只降低一级职务。

  第十四条 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提出降职安排意见。

  (二)对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职人的意见。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依法任免。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被降职的,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对降职决定不服,可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被降职的国家公务员,如在新的职位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确实突出,经全面考察,可不受任职年限的限制,重新晋升其职务和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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