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8-09 13:58:30 公务员考试网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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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
1941年11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是抗日民主政权制定的最具代表性的宪法性文件。其主要内 容包括:
(1)明确阐述制定施政纲领的依据以及抗日民主政权的主要任务。制定该纲领既要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抗 日民族统一战线原则为依据,又要遵从国民政府的民主纲领。抗日民主政权的主要任务,是《抗日救国十大纲 领》中“抗日”、“团结”、“民主”三大任务的法律化,S卩:发扬民主,团结边区内各阶级、党派,发动一切人 力、物力、财力、智力,为保卫边区、保卫中国、驱逐日本帝国主义而战。
(2)加强政权民主建设,保障人民民主权利。规定边区实行“三三制”政权组织原则,实行普遍、直接、 平等、无记名投票的选举制度,保障一切抗日人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及其他人权、财权及各项自由。
(3)改进司法制度,厉行廉洁政治。如坚决废除肉刑,重证据不重口供;明确公务人员是人民公仆,严惩 贪污和假公济私行为,实行以俸养廉等。
(4)规定边区的基本文化经济政策。从“发展经济,保障供给”总方针出发,发展农、林、牧业、手工业 和工业,奖励扶助私人企业,保障经营自由。贯彻统筹统支的财政制度,征收统一累进税,维护法币,巩固边 币。举办各类学校,普及免费义务教育。尊重知识分子,提高边区人民政治文化水平。
二、土地立法
为适应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形势的需要,中国共产党发布《抗日救国十大纲领》,首次提出了 “减租减息” 的土地政策,将土地立法原则由消灭封建剥削制度改为减轻封建剥削程度。减租减息,简称“双减”,成为抗 战时期各抗日根据地土地立法的中心内容。这一土地立法原则的出发点,是确认农民为抗日、生产的基本力 量,必须改善农民生活以动员农民;同时又肯定大多数地主愿意抗日,其中一部分开明绅士赞成民主改革。因 此,必须实行减租减息,减轻农民负担,同时要努力团结地主阶级参加抗曰。
抗战时期各抗日根据地都曾先后制定各种土地方面的单行法规。其中较为典型、影响较大的有:1938年2 月《晋察冀边区减租减息单行条例》,1939年4月《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1941年11月《晋冀鲁豫边区土地 使用暂行条例》,1941年4月《晋西北减租减息暂行条例》,1940年11月《山东省减租减息暂行条例》,1944 年《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草案》,等等。
三、刑事立法
1.刑法原则的发展
抗日根据地刑事立法的一个突出特点,是贯彻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法原则,即着重镇压惩办死不悔 改、罪大恶极的汉奸及反共分子,对于一般分子、愿意悔改分子则采取宽大教育的政策。这个原则的确立,对 于巩固抗日民主政权,建立新民主主义法制,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抗日根据地刑事立法原则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再因为被告人、罪犯的 本人成分或家庭出身而加重或减轻处罚。这就纠正了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刑法适用问题上“唯成份论” 的左倾错误,对于巩固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及新民主主义的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2.刑法主要内容
惩治汉奸特务;保护人民坚壁财产;惩治贪污行为。
此外,为了保障抗日根据地的社会秩序,防止敌寇趁机扰乱,抗日根据地刑事立法还包括惩治盗匪、禁烟 禁毒、禁止仇(日)货、取缔伪币等内容,制定了很多单行刑事法规。
各抗日根据地刑事立法所规定的刑罚种类不尽统一。陕甘宁边区有死刑、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至10年)、苦役(或称劳役,1至6个月以下),以及褫夺公权、没收财产、罚金这三种附加刑。晋察冀和晋冀鲁豫边区有 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至15年)、拘役以及褫夺公权、没收财产、罚金等。
四、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体系
抗战初期,为保证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实现,各抗日根据地一般在名义上实行三级三审制,以南京国民政 府最高法院为第三审级。但实际上,从不与最高法院发生任何诉讼关系,边区高等法院的二审判决即为终审判 决。以后各边区一般都改为自行终审的三级三审制。如陕甘宁边区设高等法院,受边区参议会监督和边区政府 的领导,负责全边区的审判和司法行政工作。高等法院下设分庭,为各分区司法机关,县设司法处。整个边 区,共设1个高等法院、3个分区专员公署分庭、30个县司法处,1个地方法院(延安地方法院,相当于分 庭)。各边区实行审检合署制,各级检察工作人员附属于法院。边区高等法院设检察处设检察长一人,检察员 若干人。各基层一般不设专职检察人员,而由县长或公安局长兼管检察工作。
2.诉讼及审判制度
各抗日根据地的诉讼与审判制度不尽相同,但总的来说都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实行人民陪审制度。
(2)严格复核制度。各根据地都建立了严格的复核制度,如陕甘宁边区规定各县判处死刑的案件,无论被 告是否上诉,都必须先行呈报高等法院复核批准后才可以行刑。
(3)简化诉讼审判手续。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将中国共产党群众路线的工作方针运用于司法审判工作的审判 方式。马锡五(1898—1962年)在担任陕甘宁边区陇东专署专员兼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期间,在巡回审 判中贯彻群众路线,深人农村,调查研究;依靠群众,尊重群众意见;同时又注意在审判活动中使群众得到教 育;并且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不拘形式。他依靠群众纠正错案,解决疑难案件,被人民群众誉为“马青 天”。他的审判工作经验被总结为“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各抗日根据地得到推广,从而使人民司法工作的面貌 有了进一步的改变。
3.调解制度
推广人民调解制度,确认调解工作为边区司法诉讼审判制度的重要补充,是抗日民主政权司法制度的重要 特点之一,1941年以后,人民调解工作进人制度化法律化阶段。这一时期,各地抗日民主政府在系统总结人民 调解工作创造性经验的基础上,相继颁布了一系列适用于本地区的有关调解工作的单行条例、办法和专门指 示。这些条例和办法的颁布,是调解工作制度化、法律化的重要标志。它使司法机构和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有章可循,也大大提高了调解工作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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