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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干警专业综合(硕士类)中国法制史之元明清法律制度1.3

2013-08-09 11:30:37 公务员考试网 华图教育微信公众号 华图在线app下载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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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概况

  1.立法指导思想

  从后金时起,“参汉酌金”就一直是满族统治者进行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皇太极曾多次强调要仿效“古 圣王之成法”。清人关以前形成的这种接受、利用儒家伦理观念为我所用的思想,为人关以后的立法建制奠定 了深厚的思想基础。

  据《清世祖实录》记载,清兵人关后,摄政王多尔衮于顺治六年(1644)下令“自后问刑,准依明律”。 政局基本稳定后,满清统治者开始着手大清王朝的全面立法工作时,又提出以“详译明律,参以国制”作为法 制建设的基本指导方针。从简单的借用、模仿,到融会贯通、得心应手,清朝的统治逐步纳人了儒家法律文化 的正统轨道。

  2.《大清律例》

  清世宗雍正皇帝即位以后,对原有大清律例进行修改。雍正五年(1727),由修律总裁大学士朱轼主持完 成的《大清律集解》正式颁行。这部法典仍以康熙年间的修订为依据,将律文删、并、改、增后,定为436 条。这次立法活动的重点是对律后所附条例进行分类处理。正式明确了例的法律地位高于律。

  乾隆五年(1740),《大清律例》修订完成,经乾隆审定后正式颁行。《大清律例》的篇目结构与明律相同, 仍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七篇,法典前附有六脏、纳赎、五刑、狱具、丧服等 图。全律共分30门,律文436条,附例1049条。

  《大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制定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法典。从顺治年间的《大清律集解附例》 到乾隆五年颁布《大清律例》,经过近百年时间的精雕细琢后,清朝的基本法典才最终定型。为了满足社会发 展带来的法律需求,编例成为清朝中后期的主要立法形式。条例的数量逐年增多,雍正三年的《大清律集解》 附例824条,乾隆二十六年已经发展到1456条,嘉庆六年达到1603条,同治九年达到1892条。

  3.《大清会典》

  《大清会典》是清朝制定的具有行政法性质的法典,包括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朝会典。康熙 二十三年(1684)为了使各级官僚机构的运行“有典有则”,清圣祖下令仿照《明会典》的形式起草清会典。 这项工作历时六年完成。这一部《钦定大清会典》史称《康熙会典》,全书162卷,按宗人府、内阁、六部、 理藩院、都察院、通政司、内务府、大理司、以及其他寺、院、府、监的次序,“以官统事,以事隶官”,逐一 介绍了各个国家机构的有关情况。

  4.则例

  清朝的则例是指某一政府部门或有关某项政务的单行法规汇编。则例为数众多,几乎每一中央政府部门都 编有则例,作为本部门的行政活动规范。重要的则例有《钦定吏部则例》《钦定户部则例》《钦定礼部则例》 《钦定工部则例〉〉《理藩院则例》等。

  5.关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民族法规

  清朝关于民族事务的法律、法规数量之多、内容之丰富,是中国历史上任何一个王朝都没有的。清朝时 期,适用于蒙古族、藏族等西北地区少数民族的有《理藩院则例》;专门处理西藏事务的有《酌定西藏善后章 程十三条》《藏内善后章程二十九条》《新治藏政策大纲十九条》等法规;适用于维吾尔族的有《回疆则例》; 适用于青海地区少数民族的有《青海善后事宜十三条》《青海禁约十二事》《西宁青海番夷条例》等。其中,最 具代表性的当属《理藩院则例》和《回疆则例》。

  二、刑事立法

  1.发遣

  清朝特别创立的一种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即将罪犯发配到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的刑罚,是一种比充军重的刑罚。清代发遣的对象主要是犯徒罪以上的文武官员,一般只限本人,情节轻微的,还有机会放 还。乾隆年间《大清律例》规定的发遣罪名已有134项之多。

  2.死刑制度

  清代的死刑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类。立决分为斩立决与绞立决,即宣判后立即执行斩、绞,以示对社会危害 性极大的犯罪的惩罚决不待时。监候分为斩监候和绞监候,是对那些构成死罪,但并非罪大恶极,可以先行拘 押,待秋审复核之后再决定是否执行死刑,罪犯有免死减刑的机会。

  3.维护满族特权的内容

  确认和维护满族特权,是清朝法律比较突出的特点,表现在:

  (1)确保满族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

  清代官制形式上标榜满汉一体,中央六部长官设满汉复职,但实权操于满官之手。汉官“相随画诺,不复 可否”。为了保证满洲贵族控制要害部门,清代在任官制度上创制了分族“官缺”制度,将所有官职岗位分为 满官缺、蒙古官缺、汉军官缺、汉官缺四种。不同的官缺只能由不同的民族人员出任或补授。例如,中央的理 藩院、宗人府及掌握钱粮府库、军火库等重要机构的职官,全部为满洲专缺,各省驻防将军、都统、参赞大 臣、盛京五部侍郎也全部是满官司缺。

  (2)旗人犯罪享有特权和优待

  旗人是清代统治的基础,八旗军是清代依靠的基本武装力量。因此,赋予旗人以法律尤其是司法上的特 权,乃是清律的当然特色之一。《大清律•名例》规定:“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数鞭责。充军流徒,免发遣, 分别枷号。徒一年者,枷号二十日,每等递加五日。流二千里者,伽号五十日,毎等亦递加五日。充军附近者 枷号七十日,近边者七十五日,远边沿海外边者八十日。极边烟瘴者九十日。”

  (3)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

  清代人关之初,曾放任满洲贵族及八旗兵丁圈占汉人土地作为私产。为了防止旗地旗产散失而削弱清王朝 的统治基础,清廷多次申令禁止汉人典买旗地。仅乾隆时代就三次定例禁止典买旗地并对有无典买旗地之事进 行清査。在清査中自首者,由官府给价回赎;隐匿不首者,一旦查出,业主售主均照隐匿官田律治罪,失察长 官也严加议处。对于旗人房产也是如此。嘉庆十九年(公元1814年)定例:“旗地旗房概不准民人典买”,违 者治罪。

  4.文字狱

  为了扑灭汉族士大夫的反清意识和压制明末以来萌发的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思潮,清朝大力加强思想文化 领域的专制统治,突出的表现就是迭兴文字狱。以语言文字定罪,前代已有之,但似清朝这样大规模、有计 划、有步骤兴造文字狱的,则为历史上所仅见。清朝虽然未曾制定一条文字语言犯罪的条例,但绝大多数文字 狱都是比照“谋大逆”判罪,一案构成,往往全家遭诛甚至灭族。总括顺、康、雍、乾四朝,迭兴文字狱百余 起,往往一字一语锻炼成狱,在“告讦频起,士民畏惧”的恐怖气氛下,迫使当时的知识分子埋首书斋,清初 一度颇具生气的学风,逐渐为繁琐的考据之学所代替。清朝统治者在思想文化方面的高压政策实际上并不受 《大清律例》的规范,完全是君主专制主义恶性膨胀的结果,严重地阻碍了民族文化学术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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