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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干警专业综合(硕士类)中国法制史之元明清法律制度1.2

2013-08-09 10:43:21 公务员考试网 华图教育微信公众号 华图在线app下载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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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立法概况

  1.立法指导思想    

  (1)刑乱国用重典。刑乱国用重典是明初立法指导思想的核心。明初统治者认为元朝灭亡的原因在于对官 吏一味姑息宽纵,最终导致纪纲紊乱,民怨沸腾,天下大乱。因此,明朝建立后便依据刑乱世用重典的传统理 论,强化了法律的镇压功能。重典治世的主要内容是重典治吏。          

  (2)法贵简当。在明代的法律体系中,最能体现法条简要特点的是《大明律》,而语言通俗易懂则是《大诰》的一个突出特点。

  (3)礼法结合。明代统治者在坚持重典治世的同时,也对礼的教化作用给于高度重视。朱元璋在《御制大 明律序》中阐述的立法指导思想就是“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即对于普通民众用礼义教化予以引导,对 不顺从教化决意进行反抗的“顽民”采取法律手段严加惩处。明刑弼教,用刑法晓喻人民,使人们都知法、畏 法而守法,以达到教化所不能收到的效果。

  2.《大明律》的制定与六部分篇的体例

  作为明代的基本法典,《大明律》从起草到最后颁布,前后历经30年,表明了明太祖朱元璋在立法上的慎 重态度。《大明律》共30卷,460条。它一改唐、宋旧律的传统体例,形成了以名例、吏、户、礼、兵、刑、 工等七篇为构架的格局。这一变化,是与明代取消宰相制度,强化六部职能的体制变革相适应的,表明了法律 与政治制度戚戚相关的联系。《大明律》其条文简于唐律,其精神严于宋律,是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封建大法, 其体例直接为清律所承袭,故在中国法律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3.明《大诰》的制定及其特点

  为了贯彻“刑乱国用重典”的方针,防止“法外遗奸”,朱元璋特创大诰,作为明初的刑事特别法。大诘 实际有四篇,即《御制大诰》74条,《大诰续编》87条,《大诰三编》43条,《大诰武臣》32条,共236条, 先后颁发于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间(1385—1387年)。大诰之名来自于西周周公东征殷遗民对臣民的训诫《尚 书•大诰》。朱元璋将其亲自审理的案例加以整理汇编,并加上因案而发的训导,作为训诫臣民的特别法令颁 布天下。《大诰》的效力在律之上,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大诰一般都加重处罚。

  《大诰》滥用汉律以来久不载于法令的酷刑,甚至把数种刑罚结合起使用,诸如“墨面文身挑筋去指” “墨 面文身挑筋去膝盖” “剁指” “断手” “刖足” “阉割为奴”等等。《大诰》的另一特点是将打击锋芒主要指向贪 官污吏,以此强化统治效能。《大诰》也是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一切官民诸色人等,户户有此一 本,若犯笞、杖、徒、流罪名,每减一等。无者,每加一等”。每户人家必有一本,科举考试中也列人《大诰》 的内容。《大诰》实际上以特别法的形式将《大明律》、《大明令》架空。但在朱元璋死后,《大诰》便被废止。

  4.《问刑条例》

  《问刑条例》是《大明律》的子法律,由于朱元璋制定的《大明律》不可更改,在实行的过程中难免会存 在着法律与现实脱节的情况。为适应社会的需要,矫正《大明律》不可更改的弊端,在明朝中期以后,条例成 为一种被广泛运用的法律形式。随着条例地位作用的日渐重要,条例的数量也越来越多,出现了前后混杂矛盾 之弊,需要对条例进行整理和修订。于是在弘治13年(1500年)整理修订了 279条条例,颁行天下,“永为常 法”,这就是《问刑条例》。

  5.《大明会典》

  洪武二十六年(1393),明太祖朱元璋仿《唐六典》敕修《诸司职掌》。分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和 通政使司、都察院、大理寺和五军都督府十门,共十卷,记载了明王朝开国到洪武二十六年前所创建与设置的 各种主要官职制度。孝宗嗣位后,因洪武后累朝典制散见叠出,未及汇编,不足以供臣民遵循,遂于弘治十年 三月,敕命大学士徐溥、刘健等纂修,赐书名为《大明会典》,十五年(1502)修成,但未刊行。正德四年 (1509)武宗命大学士李东阳对《大明会典》重加参校,六年,由司礼监刻印颁行。有明刻本传世,一般称 《正德会典》。

  二、刑事立法

  1. “奸党”罪

  鉴于历代臣下结党造成皇权削弱,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导致国亡民乱的教训,明严禁臣下结党,在《大明 律》中增设汉唐宋元刑法中所没有的“奸党”罪,罗列了该罪的种种表现。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大 小官员巧言进谏,请求宽免死罪之人,暗中邀买人心者;司法官不执行法律,而听从上级命令,出人人罪者; “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甚至“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均构成奸党罪,一律处以斩刑。

  2.充军

  “充军”刑创制于明代。明代在全国遍设卫所,驻军防守。初期罪犯,都发配边境卫所,以充军伍的不足,

  并以“屯种”为主。明律对文武官犯私罪,均按地方远近发各卫充军。罪犯充军伍,故名“充军”。

  3.廷杖

  廷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朱元璋在位期间曾将工部尚 书薛祥杖杀于朝堂之上。明太祖死后,“廷杖”之刑被愈益广泛地使用。

  4. “重其所重,轻其所轻”

  (1) “重其所重”。明代主要是加重了对一些重点犯罪的镇压。清人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说:“贼盗 及有关币帑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反映出明律重刑主义的特点。唐律对谋反大逆者处以斩刑,连 坐处绞只限父与子(16岁以上),其他都可以没官为奴。而明律对犯谋反大逆者,凌迟处死,连坐处斩扩大到 祖父、父、子、孙及伯叔父等。可见,明律明显加重了政治性犯罪的处罚。

  (2) “轻其所轻”。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说:“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 在“重其重罪”的同时明律实行“轻其所轻”的原则。凡属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唐律列人不孝,判处徒 刑三年,明律仅杖八十。子孙违反教令,唐律判处徒刑二年,明律杖一百。这体现出明律为突出“重其所重”, 而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从轻处罚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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