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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警考试备考之常用法律法规(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3)

2013-07-31 17:34:00 公务员考试网 华图教育微信公众号 华图在线app下载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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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r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 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 款直接上缴国库。 -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 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 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 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

  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 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f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 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 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 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 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二)违反法定的彳了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 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 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 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 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 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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