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6-01-9999

  第五章 培训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培训工作需要加强培训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公务员培训机构体系。

  第二十四条 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学院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开展公务员培训工作。

  部门和系统的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本部门和本系统的公务员培训任务。

  其他培训机构经市(地)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可承担机关委托的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省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公务员培训师资库,实现资源共享。

  从事公务员培训工作的教师应当根据学员特点,有针对性地综合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培训方法,提高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建立统一规范、科学实用、各具特色的教材体系,适应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培训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通过培训、交流等措施加强公务员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对重要培训项目予以重点保证。

  加强对公务员培训经费的管理,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六章 培训登记与评估

  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所在机关建立和完善公务员培训档案,对公务员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三十条 公务员的培训情况一般由公务员培训机构或培训主办单位记载,并及时反馈公务员所在机关。

  公务员自学情况由公务员所在机关认可后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公务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

  公务员培训主办单位要对培训班进行评估,也可委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方案、培训教学、培训保障和培训效果等。

  评估结果作为改进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监督与纪律

  第三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对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所在机关未按规定履行公务员培训职责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公务员培训名义组织公费旅游或进行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证、学位证、资格证、培训证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在参加培训期间违反培训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5日印发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人发〔1996〕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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