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6-01-9999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规则未作规定的人事争议仲裁涉及事项,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规则规定的“三日”、“五日”,指工作日。

    第五十八条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8日原劳动部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1999年9月6日原人事部颁布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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