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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法律性三个特征:

       (一)客观性

       客观性是刑事诉讼证据的本质属性,所谓客观性,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1.刑事诉讼证据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一种理论、学说,也不是一种观点和看法。以证人证言为例,能够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内容的,只能是其所叙述的耳闻目睹或听他人传说的有关案件的事实和情节,而不能是其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和推断。

       2.刑事诉讼证据是伴随着刑事案件的发生而出现的各种物品、物质痕迹和反映现象。这就意味着:第一,刑事诉讼证据不是凭空产生的,不是人们随意捏造的,而是从刑事案件这个母体中派生出来的;第二,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采用,要以案件发生时的情况而定,而不能根据案件发生以后的事后人为变化而定。例如,在强*案件中,如果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作案时是违背妇女意志的,而案件发生后,由于各种不正常的原因,被害人证明是自愿发生两性关系的,那么这一证据在本质上就失去了证据的客观性。

       3.刑事诉讼证据是不依赖于司法人员的主观意志而独立存在的客观实在。司法人员不能用自己的想象和推测来代替刑事诉讼证据。更不允许办案人员任意改变或替换收集到的证据材料。

       (二)相关性

       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性,又称关联性,指的是任何刑事诉讼证据都必须是同刑事案件有客观联系,对案情有实际证明作用的事实。

       刑事诉讼证据仅有客观性还不够,还必须具有相关性,并非所有的客观事实都能成为刑事诉讼证据,有些事实虽然其本身是客观的、真实的,但因其同案件没有联系,也就不能最终取得刑事诉讼证据的资格。例如,在盗窃案件的现场发现一把改锥,只有通过鉴定,认定此改锥就是作案的工具时,这把改锥才同案件有联系,才能对证明案件发挥实际作用,才能成为刑事诉讼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强调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性,要求司法人员在实际办案过程中,要注意把两种情况排除在刑事诉讼证据体系之外:一是类似行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他场合所犯的类似行为,不得作为证明犯有本案所控罪行的证据;二是品格事实,即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品格是否善良的事实。这类证据之所以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是因为行为人或被害人品格的好坏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嫌疑人的善良和被害人的邪恶抑或相反,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均无影响,因而同刑事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相关性。

       (三)法律性

       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性,是指任何刑事诉讼证据都必须是经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加以收集并经查证属实的事实。

       证据必须是客观事实,又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客观事实。但是,并不是所有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客观事实都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刑事诉讼证据必须是通过法定程序纳入到刑事诉讼领域的事实。否则,既无法律效力,也无证明作用,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来说证据的法律性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刑事诉讼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加以收集和认定的。用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例如,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欺骗、引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

       2.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收集或提供的。例如,勘验、检查笔录,必须由法定的侦查人员和其他法定人员进行。如果勘验、检查笔录是非侦查人员或非法律规定的人员制作的,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3.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证据形式。例如,不能以机关、团体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证人证言,而必须由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的自然人提供的证词,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否则,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证据还必须经过合法程序查证属实。例如,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证人,其证言笔录也应当当庭宣读,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未经法庭调查查证属实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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