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 罪行法定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
(一)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
(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
?(2)实定化,即对于什么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
(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1979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而是规定了类推制度。从逻辑上说,罪行法定与类推是存在明显矛盾的。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从完善我国刑事法治、保障人权的需要出发,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类推,成为我国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
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二)体现:
(1)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规定了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
刑罚的法定化:规定了刑罚的种类;规定了量刑原则和幅度;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
(2)取消了类推制度。
(3)从旧兼从轻原则。
(4)罪名祥备
(5)尽量使用叙明罪状,注重量刑情节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
(三)内容:
1 形式的罪行法定:排除习惯法于刑法规范之外的法律主义、刑法不得溯及既往的禁止事后法主义、不得作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结实的禁止类推原则、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2 实质的罪行法定:刑法法规内容的适当、正当,要求:(1)明确性原则,禁止制定不明确的刑罚法规,是保障公民的可预测性、国会立法原则的要求,“不明确即无效”;(2)禁止残酷性和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是关于发最的刑罚本身正当性的问题。
3 绝对主义罪行法定—-相对主义罪行法定:(1)定罪根据上,禁止类推后扩大解释---允许有利于被告的类推和严格限制的扩大解释;(2)渊源,禁止适用习惯法---允许习惯法成为解释刑法的依据;(3)溯及力,禁止溯及既往---有利于被告时允许溯及既往。
(四)如何理解刑法第3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1.有学者将其概括为“积极的罪行法定”,即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消极的罪行法定”,即从消极方面相知刑罚权的适用,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侵犯人权;
但是,无论是传统的罪行法定还是变迁的现代罪行法定,都以限制限制刑罚权、保障人权作为偏一的价值追求。法益保护、秩序维护是刑法与生俱来的原始的机能,不是罪行法定的价值追求。相反,罪行法定通过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对公民人权的保障,使刑法文本对保护法益、维护秩序的的机能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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