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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面试热点:“企业开除超生员工”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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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记者统计,全国已经有29个省份陆续修订了本地的计生条例。其中,14省份的计生条例规定,针对企业员工,目前有7个省份的计生条例规定企业对超生员工可以开除。(10月29日《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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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华时报连海平:在《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开除”一说,相近概念是“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6种情形中,并没有明确包括“职工超生”。也就是说,员工超生并非法定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些地方加码规定,是否与《劳动合同法》等上位法冲突?还有一个重大问题值得拷问,当计划生育与劳动权冲突时该如何解决?劳动权是一项被写入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其价值也得到了《联合国宪章》的确认,而作为一种政策,计划生育是在特定时期基于特定目的而采取的动态措施,正如我国现在放开二孩政策。企业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可以予以行政处罚,比如征收社会抚养费,但以剥夺劳动权来进行惩罚是不妥的,有悖法理不说,亦非以人为本的做法--劳动权是生存权的先决条件,员工因超生被企业开除,孩子谁来养、家庭生活如何维持?2015年妇女节前夕,北京市二中院曾明确表示,“用人单位无权开除超生员工”。“法无授权不可为,法无禁止即自由”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规则,前者是指政府,后者指公民与组织。以此原则审视地方作出“企业对超生员工可以开除”或“直接开除”的规定,可谓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更无可操作性。

@人民网蒋萌:看到另一组数字--10月出版的《中国统计年鉴2016》显示,2015年,中国育龄妇女的“总和生育率”(是指该国家或地区的妇女在育龄期间,每个妇女平均的生育子女数)为1.047。而从2010年到2015年,中国生育率最高的年份是2014年,当年中国育龄妇女的“总和生育率”为1.28,2014年也是“单独二孩”政策在全国各省份陆续实施的第一年。换言之,“单独二孩”实施的第二年--2015年我国的生育率较之“单独二孩”实施的第一年--2014年呈下降态势。2016年1月1日“全面二孩”正式实施,考虑到符合“全面二孩”条件的夫妇较之“单独二孩”要多得多,又是“全面二孩”实施的第一年,2016年的人口出生率相信会创出新高。一个问题随之而来,“全面二孩”扎堆儿生过一年后,生育率会不会下降?公众“普遍生二孩”的积极性尚不明朗,人口红利渐行渐远,一些地方修订计生条例对超生职工(多指生育第三个孩子)予以包括开除在内严惩,会给公众留下何种印象?全面二孩实施不等于“废除”计划生育政策,这个道理大家都懂。违反计生规定,应接受一定处罚,但处罚该包括砸人饭碗、断人生计吗?在强调共享人生出彩机会的时代,即便是处罚,也应注重人性化。

@法制晚报戴先任: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除了要缴纳社会抚养费,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但针对企业单位职工超生所要面临的“开除”风险,并不能找到相关依据。

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均没有“开除”的概念和相关规定,相近概念只是“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6种情形中,并不包括“职工超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部分地区民营企业员工超生被开除,有违反上位法之嫌。将民营企业员工的劳动权与生育权绑架在一起,这实质上是对劳动者劳动权的侵犯。

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人口红利加速消失,国家实施全面放开二孩政策。但从目前来看,国人的生育意愿并未随着政策的改变有较大改观。在这样的背景下,一些地方却对超生制订出如此严苛的政策,显得很不合时宜。

地方政府要依法行政,也要顺势而为。那些本就违法的规定,更应该被抛弃,不能使之成为法治社会建设的拦路虎。

@新京报张贵峰:如果“超生职工可开除”中的“开除”对象,针对的仅是“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公职人员,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42条,违法超生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公务员处分条例》也规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但若进一步将“超生开除”范围扩展到普通企业职工,显然又并不那么合法了。首先,“企业可开除超生员工”实际上缺乏明确的上位法法律依据。因为《计生法》42条针对“国家工作人员”之外人员的超生,规定的仅是“纪律处分”,而对于企业职工来说,“开除”显然并不属于“纪律处分”。如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均没有“开除”的概念和相关规定,相近概念只是“解除劳动合同”。而在《劳动合同法》39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6种情形中,又并没有明确包括“职工超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意味着,针对企业职工超生,无论是“开除”还是“解除劳动合同”,其实都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既没有《计生法》也没有《劳动合同法》的依据。

而进一步从法理角度看,“企业可开除超生员工”其实同样也是说不通的。因为针对超生行为的行政处罚,与用人单位针对企业职工的管理,体现的事实上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后者则是一种劳动法律关系。因此,若简单赋予企业“开除超生员工”的权利,势必会无形中混淆这两种法律关系,事实上赋予企业某种原本只属于政府行政部门的处罚权。

@长江网粘孝康: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除了要缴纳社会抚养费,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由此可见,国家工作人员相比普通群众的责任更重,而在民营企业的职工,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他们因为超生而被开除,并不能属于是“纪律处分”,海南、云南和贵州规定民营企业对超生员工直接开除,就有违上位法。

自古以来,人们就对官员有着更高的要求,这是因为官员有带头守法的需要,对公职人员超生者予以开除公职,也是一种政纪处罚,《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里面规定“开除”是针对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处罚的一种。但对民营企业员工予以开除工作,其所属单位并不是行政单位,并无权对超生员工做出开除决定。《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一个“开除”的字眼,而曾经规定了“开除”可以针对企业职工的1982年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于2008年废止。而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并不包括超生等情形,地方并无权规定企业对员工进行开除。最为重要的是,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就予以限制,两者本属于两种法律关系,将超生与工作捆绑,这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更正。

各省计生条例的修订,都应遵循国家宪法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即便搞创新,也不能逾越法律的框架。超生能否开除员工,需要一个统一的声音,不能各自为政,这不仅仅是因为涉及到劳动者的生计问题;这更关乎到法律及计生条例的严肃性问题。试想,一个违背法律的条例,执行效力又会有几何?

华图解析: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人口红利加速消失,独立子女政策的弊端日益显现,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家实施全面放开二孩政策。但从相关数据显示,国人的生育意愿并不强烈,还有人口学家提议“现在到了放开三孩政策的时候了”。而在这样的背景下,一些地方却制定“超生就开除”的政策,显得很不合时宜。而且从法律精神这一层面来说,这种做法也大有问题,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跟员工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两种法律关系,两者不能混同。

企业的考虑无可厚非,如果跟自己有竞争关系的企业都不聘用超生员工,而自己却聘用超生员工并允许其休产假甚至支付相应福利,那无疑会损害企业自身的竞争力。但很显然,在低生育率已经成为大趋势的今天,企业间的这种考虑只会让生育率变得更低,最终会危害全社会,因此有必要改变企业的这种观念。那么,解决的办法就是:改变法律,规定超生不违法,企业不得制定任何规定来解除超生者的劳动合同;如果短期内这种做法不现实,那么就只有全社会发出呼吁,对企业形成压力,当一个社会普遍认为允许职工生二胎的企业才是好企业,能增加企业名声,能更受人才青睐时,相信目前的现状能够有所改观。

因此,用人单位应转变观念,多体现对女职工的人文关怀,尽量不在劳动规章制度中做生育二胎即解除劳动合同之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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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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