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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国家公务员考试面试热点:“超48小时死亡不算工伤”有悖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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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厂女工脑死亡后家属仍坚持治疗但终告不治,要求认定工伤,因超过法定抢救时限遭人社部门拒绝,双方最后对簿公堂家属败诉。按照现行条例,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9月6日《新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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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伤害来源于工作,是工伤保险的本质特征。依据法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所谓“视同工伤”的表述,意味着符合上述条件即可同等享受“工伤待遇”,可见法律对于工伤认定范围已经比较宽泛。在很多国家,甚至是发达国家,自身疾病发作或死亡都是不被认定为工伤的。我国当下对于工伤的制度安排,既是为了给“在岗因病致死”的职工提供兜底性的利益保障,也是为了避免进行一次次具体的“个案鉴定”所产生的巨大成本。

试想,如果所有在岗因病致死的职工,都要求企业按照工亡待遇对待,后者很可能不堪重负。有鉴于此,为平衡企业方利益诉求,降低其无限赔付的风险,法律中才有了“48小时内才视同工伤”的限制。只是,这“48小时”的规定针对的是因自身疾病的情形,而非工作直接造成的,倘若因职业病或工作中事故等造成伤害,则不受此时限限制。

就此而言,“抢救超48小时不算工伤”之说幷不准确,而程女士之死与工作幷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家属败诉在所难免。法律终究要有界限,视同工伤的“48小时”之限,自然有其合理初衷和相应考量,却也人为制造了某种伦理困境:若是家属坚持治疗,很可能因“超时”而丧失工亡待遇;若是选择消极治疗,反倒有可能获得可观的补偿。

对此,有必要认识到,工伤保险不是万能的,正如有专家强调的“工伤保险的目的不是惩罚和赔偿,而是在于让雇主改变生产条件,让工伤减少,让工人少受损伤。”当见证过太多的沉重个案后,职能部门是否可以通过法律之外的其他救助机制,来弥补“生死时限”带来的缺憾?而受害者也不妨尝试选择工伤保险以外的医保、社保等多种渠道,来为自身的权益赢得更多保障。

@北京晨报祝建波:众所周知,工伤保险法律的出现,其初衷就是为了保护职业活动中劳动者的利益,在劳动者遭受到意外伤害和罹患职业病时能够及时快速地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避免劳动者因为各种职业伤害陷入经济困难,对广大劳动者来说,这是一种细致关怀。

不幸遭遇工伤后,希望能尽快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每一个劳动者的心声,也是法律确保劳动者合法权益尽快实现的应有之义。

然而,抢救48小时内死亡才算工伤,对这样的认定标准,不仅死者家属难以接受,公众也很难理解。究其原因,不同疾病有着不同的特点和规律,再加上救治条件的不同,死亡时间就会产生较大差异。如果死守这个时间标准,很有可能迫使家属因为工伤保险赔偿问题,而放弃抢救与治疗希望的情况,这显然不是法律的本义。

对此,笔者认为,工伤认定应摒弃“48小时之限”了。也就是说,如果现行法律规定给工伤劳动者制造了障碍、带来了不便,就应及时通过法律制度的修正来改变这一现状,这也是工伤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不断发展完善的现实需要。当然,在对法律正式修改之前,法院在判决上也应该回到立法的初衷,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判决,而不只是死抠法律文本。

@中国产经新闻杨泥娃:在很多国家“病”和“伤”是适用在不同的法律规范,既有的疾病不属于工伤保护的范围。而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这无疑为职工多了一重保障。因此,这48小时的门槛,是立法者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但是,这样一则限令却在实际生活中酿出许多纠葛,“家属拼命埋活人,单位拼命救死人”的悲剧时常上演。由于工伤大多发生在靠劳动力为生的职工身上,而他们背后的家庭又大多深陷经济困扰,因此,面对着这笔数额巨大的赔偿金,职工家属与企业往往也陷入双方的“博弈”之中。

更重要的是,当职工面临生命危险,家属想要维持生命迹象,争取抢救时间这无可厚非,而当越过了“48小时”的红线,家属可能就将面临着“人财两空”的结局。实际上,问题的根源就来自于对工伤的判定上,既然是“工伤”就应该以是否由于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为出发点,但是裁定方却以时间作为判定标准,这无疑是舍本逐末。在工伤认定中过于纠结于抢救时间节点,未免会扭曲了立法的本意。

关于“48小时”工伤认定的法律条款,外界一直在争论不休,随着在实际操作中各种纠纷的不断发生,估计法律修改或许也是早晚的事。幷且已经有一些地区迈开了步伐,有媒体报道,厦门就曾出台过相关规定,利用呼吸机延续病人生命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也给予办理工伤手续。但是,在对法律正式修改之前,对于工伤的裁定还是应该回到立法的初衷,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判决,不能一味“形而上学”地照搬法律文本,而将人情抛弃在法律大门之外。

@齐鲁晚报吴元中:要使工伤认定标准科学合理,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信服,就不能使其脱离与工作的联系。在日本,要考察劳动者死前最后6个月内每月加班是否超过60小时、工作时间的连续长度、出差的频率、办公场所的环境状况等指标。相反,如果是由于劳动者本人体质或隐瞒严重疾病,或雇主对劳动者的工作强度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工作量在正常承受范围之内,出现过劳死的情况,则不会认定为工伤。

通过借鉴他山之石幷结合我们的国情,《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或许可以大致按如下思路进行修改:因长期疲劳和紧张引发病症死亡的,视同工伤;与劳动者自身也有关的,根据不同关联情形参照工伤的合理比例给予补偿;纯粹因为自身原因发病死亡的,不享受工伤待遇;如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可给予某种人道补助。

有关工伤认定标准引发的各种争议,实际上也是在提醒立法者,在具体标准的设置时,要注重平衡立法初衷与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既不宜为了操作简便而与情理产生明显分歧,也不宜过分考虑情理,模糊了法律的刚性。纵然很多时候,两者确实无法完美统一,但也别出现明显的偏废,就像那名深圳女工的工伤认定那样,把法律完全置于情理的对立面。

@中国城市发展网牙木汐:就笔者个人觉得,延长不延长并未有多大的意义。因为,现在说的48小时来做生死决定与以后72小时来做决定,其实并没有什么区别。反正还是在拿“工伤赔偿”与“抢救与否”来做衡量,所以说延长抢救时间并不能改变法理与人情的两难抉择。

法律规章并非凭空臆造,必定是有其的合理性,与其要求法律让步,不如要求法律进步。在《工伤保险条例》的认定标准条件中,有些规定的情形中模棱两可,不够具体。就譬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情形,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怎么认定的?加班算是工作时间吗?在家加班又怎么算?所以说《工伤保险条例》只是大标准,相关细节还需继续完善,但是自2004年该条例施行以来,各个地区都只按部就班遵从了大标准,而未做细节处理,才导致有“法理与人情”两难的情况发生。

工作中出现意外是不可避免的,而“工伤保险”是在对企业做出要求,也是给予家属的一点安慰,但若真未能被认定为工伤,企业也不能就撒手不管了,对一些有困难的家属适度提供一定的帮助与安抚金也能体现出企业的人情味。

华图解析:抛开争议不谈,我们先看看什么是工伤。工伤,顾名思义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为工作而受到的身体损害。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关于认定工伤的范围还不仅仅指劳动者工作时发生的意外,还包括了劳动者在上下班的路上遇到的意外伤害。

然而,在本案中的当事人骤然倒在工作岗位之上时,家人和亲属为抢救其生命拼尽全力,遗憾的是,生命最终逝去无法挽回。当亲属试图来为逝者争取“工伤”的待遇,遭遇的却是“48小时之内死亡才算工伤”的冷冰冰规定。如此情景,不禁让人感到心痛。

不过,说实话,工伤认定规定“48小时”有其科学性,48小时是整个抢救过程的黄金时间,与此同时,如果工伤保险的时间认定范围过宽,对用人单位不利,如果规定时间过窄,对劳动者又不利,因而以48小时黄金时间作为认定时间,有着各种因素的利益考量。

但是,不得不说,由于48小时的界限化,从而导致在执行过程中的绝对化和教条化,最终缩小了认定的范围,对个体权利的保护造成了伤害,让制度之善迅速又转化为执行之恶。所以,希望执行法律的法官应该为弱者尽量争取权益,给陷入困顿的家庭一点光,让无力者有力,这才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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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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