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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省考行测备考:宪法修正案

2019-04-15 16:31:48公务员考试网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

  2019省考行测备考:宪法修正案

  近一年新修订法律

  (一)宪法修正案

  1. 国家机构增加了监察机关

  宪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2018年宪法修正案中改为:“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新增了国家监察机关,并在宪法中规定了它的具体职权。

  2. 立法权下放

  宪法第一百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018年宪法修正案中改为:“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3. 明确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特征

  宪法第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4. 增加宪法宣誓制度

  2018年宪法修正案中将宪法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二)监察法

  1. 总则

  (1)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2.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2)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①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②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③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3)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①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②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③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4)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3. 监察范围和管辖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1)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2)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4)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6)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4. 国家监察委员会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之一

  新颁布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与《监察法》有序衔接:

  (1)确定了国家监察委员会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之一;

  (2)赋予监察机关在腐败犯罪案件调查等活动中,与外国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和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责;

  (3)明确了监察机关和国内有关机关在刑事司法协助中的职责分工。

  (三)刑事诉讼法

  1. 调整人民检察院侦查职权

  删去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2. 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3.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4. 增加速裁程序

  (1)适用情形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2)不适用情形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3)实施程序

  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应当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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