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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基备考:电子数据作为证据

2020-05-13 15:41:58 公务员考试网 华图教育微信公众号 华图在线app下载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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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14日审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简称:新民讼证据规定),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修改后的新民诉证据规定有何“新意”,让我们一睹为快。

一、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予以认定

新民讼证据规定明确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呈现形式,并对电子数据的范围作了详细规定。同时还规定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完善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

书证提出命令,一般是指法庭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命令持有书证的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书证,把法庭发出的这一命令成为书证提出命令。

新民讼证据规定明确了当事人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书证名称和内容、需证明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及应提交该书证的理由。同时规定了控制书证方必须提供书证的情形。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有权依法决定是否责令控制书证方的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上述书证还应包括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新证据规定明确,如控制书证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人民法院可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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