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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工作知识之农村工作法律常识3.2

2013-08-09 15:04:50 公务员考试网 华图教育微信公众号 华图在线app下载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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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收养关系的成立条件

  1.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3.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年满三十五周岁。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 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4.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 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5.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有配偶 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 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 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6.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 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7.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 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 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8.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 不适用收养关系。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送 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 儿童。

  9.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 提供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须经其 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 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 成立。

  10.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二、收养的效力

  1.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 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2.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3.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5.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三、收养关系的解除

  1.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 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 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 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 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 证明。

  4.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 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 复,可以协商确定。

  5.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 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 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I四、法律责任

  1.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 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2.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3.出卖亲生子女的,按规定受到处罚。

  五、附则

  1.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 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 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 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3.刑法有关条款:(1)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 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 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有关条款。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 处没收财产: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 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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